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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物价局及有关单位:
自治区物价局《关于规范我区房产测绘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桂价费〔2008〕74号)有效期已满,从文件执行情况看,对保护测绘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规范房产测绘收费行为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规范房屋登记费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8〕924号)及《国家发改委关于测绘产品价格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3031号)精神,并结合全区收费执行情况,经商自治区测绘局,决定重新制定我区房产测绘服务收费标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收费主体
凡依法成立,具有相应房产测绘资质的测绘单位在接受委托并向委托人提供房产分户图测绘服务时,可收取房产分户图测绘服务费。
二、收费原则
开展房产测绘服务,应遵循客观公正、诚实守信和自愿有偿、委托人付费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房产测量规范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测绘单位接受委托后,应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协议,明确服务内容,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及相关事项,在提供分层分户平面测绘、房产调查、分户面积、共有面积、分摊面积测算,检查修改和资料整理等服务,出具客观真实的测量报告后方可收取房产分户图测绘服务费。无委托协议、违规测量、强制重复测量、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或测量失误造成损失的,不得收取房产分户图测绘服务费。
严禁房产测绘机构依托有关行政部门的行政权力强制服务,强制收费。
三、收费范围
(一)对新建房屋分户图初始测绘以及变更登记中房屋面积、结构发生变化,需要重新进行房屋分户图测绘的可收取房产测绘服务费。
(二)对房屋所有权属进行变更、转移时,房屋面积、结构未发生变化的,产权人没有要求重新进行分户图测绘的不得收费。
四、收费标准及相关规定
(一)房产分户图测绘服务费收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最高不超过:
住宅用房:1.00元;
商业楼用房:1.50元;
多功能综合楼:2.00 元。
收费标准为全区最高限价标准,具体收费标准由测绘服务单位向同级价格主管部门进行申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按不高于上述标准的前提下核定当地收费标准。房屋的类型,以报建时审批确定的房屋使用性质为依据进行划分;经审批机关批准变更了房屋使用性质的,按变性后所属房屋类型的收费标准收取测绘服务费。
测绘单位接受异地委托开展异地房产分户图测绘的,按当地收费标准执行;交通差旅费等费用由测绘单位与委托方协商确定。
(二)新建商品房(指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并出售的房屋)应由房地产开发单位委托测绘,房产测绘服务费由房地产开发单位承担,不得另行向购房户收取。新建商品房交易,不得强制二次测绘,也不得向买受人收取房产测绘服务费。凡房产开发商委托测绘单位对新建商品房进行预测和实测的,其测绘服务费均应由房产开发商承担。
(三)存量房(指已被购买或自建并取得所有权证书的房屋)交易,应当以原产权证书上的测绘结果为准,除房屋产权管理部门收取每本房屋产权证书的晒图(配图)资料费30元、每增加一本房屋共有权证书的10元晒图(配图)资料费外,任何单位不得强制重复收取房产测绘服务费。如果交易当事人对原产权证书上的测绘面积产生异议时,可委托具备资质的测绘单位复测,委托双方需签订书面协议,明确相关事项,由委托人付费。
五、房产测绘服务费属重要服务性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房产测绘单位应认真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明码标价,公示服务内容,提供质价相符的测绘服务,严禁只收费不服务;自觉接受价格主管部门及社会的监督。对违反本规定的,由价格检查部门依法查处。
六、本通知自2010年9月1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