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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10]23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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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地震局关于印发
《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0]23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地震局:


为了规范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地震安全性评价行业健康发展,我们研究制定了《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管理办法

                                                 国家发改委

                                                 中国地震局

                                             2010年9月30日

 

 

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委托人、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地震安全性评价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取得资质证书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委托人提供地震安全性评价服务的收费 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和委托人付费的原则。


第四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 节价。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提供下列地震安全性评价服务的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国家重大建设工程;
(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大量泄露或者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包括水库大坝、堤防和贮油、贮气、贮存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的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放射性污染的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认为对本行政区域有重大价值或 者有重大影响的其他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按照自愿有偿原则提供前款规定以外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具体收费项目、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条  制定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标准,应当以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工作费用、技术审查费用、法定税金和合理利润为基础,并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社 会承受能力和地震安全性评价行业的发展等因素。核定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工作费用,应根据工程类别和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级别,并考虑地震构造、地震活动和场 地条件的复杂程度等因素确定。核定技术审查费用,应以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必要工作 程序为依据,根据评审级别、评审形式和是否需要现场考核 验证等因素确定。


第七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受委托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应执行建设工程所在省(区、市)的收费政策;对跨省(区、市) 的建设工程,收费可执行建设工程所在地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所在地的收费政策,具体由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和委托人协商确 定。


第八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协议),载明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收费条 款和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收费条款应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 金额、付款和结算方式等内容。

 
第九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协议) 后,委托关系终止的,有关费用的退补和赔偿依照《合同法》 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为委托人提供服务,应当严格履行必要的工作程序,符合 《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国家标准 GB17741)等相关规定,满足合同约定的内容、质 量等要求。

 
第十一条  由于委托人原因造成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延误或工作量增加的,委托人应当向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支付相应的费用。

 
第十二条  由于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原因造成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延误、质量达不到要求,或给委托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导致工作量增加的,委托人不另 外支付费用。


第十三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向委托人收取费用,应当 出具合法票据。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人员不得私自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  委托人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价格法律法规的规定,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各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
(二)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或自立名目等方式多收费用的;
(三)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四)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 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向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价格主管部门 举报。

 
第十八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与委托人之间发生收费纠纷,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可以与委托人协商解决,也可以通过仲裁或者诉讼方式解决。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具体实施办法,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中国地震局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中国地震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23号)


 现公布《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二00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本条例的规定,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规范,确保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质量。

第四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鼓励、扶持有关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科技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科技成果,提高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科技水平。

第二章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资质  

第六条 国家对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必须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方可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七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具备下列条件,方可向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申请领取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

(一)有与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相适应的地震学、地震地质学、工程地震学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条件。

第八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自收到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禁止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禁止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第十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式样,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三章  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范围和要求

第十一条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国家重大建设工程;
(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大量泄露或者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包括水库大坝、堤防和贮油、贮气、贮存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的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放射性污染的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认为对本行政区域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其他建设工程。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与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后,应当编制该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程概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要求;

(二)地震活动环境评价;

(三)地震地质构造评价;

(四)设防烈度或者设计地震动参数;

(五)地震地质灾害评价;

(六)其他有关技术资料。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报送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审定。

第四章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审定

第十六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审定:

(一)国家重大建设工程;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

(三)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审定。

第十七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自收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定,确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

第十八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在确定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后,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建设单位,并告知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将其确定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对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项目,不予批准。
第二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铁路、交通、民用航空、水利和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抗震设计规范,应当明确规定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计的方法和措施。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或者机构吊销资质证书:

(一)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二)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向不符合条件的单位颁发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和审定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对部门或者机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地震局令

第 8 号

    《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管理办法》,已于2002年1月16日经中国地震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  长    宋瑞祥  
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的管理,保证工作质量,维护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和对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取得资质证书。与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相关的地震动参数复核、地震小区划、地震活动断层探测和危险性鉴定、震害预测工作,应当由地震安全性评价持证单位承担。

第四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是指从业单位必须具备的资历、人员、技术、设备等条件。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丙级。

第五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是全国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的管理部门,负责甲级、乙级资质的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是本行政区域内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的管理部门,负责丙级资质的审批,并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执业资格。未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不得作为地震安全性评价项目的技术负责人。地震安全性评价执业资格设一级、二级,分为地震、地震地质和工程地震三个专业。
地震安全性评价执业资格的管理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地震安全性评价一级执业资格证书的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地震安全性评价二级执业资格证书的审批,并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申请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九条   申请地震安全性评价甲级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 具有固定的专业技术人员,持有一级执业资格证书6人以上,其中地震、地震地质、工程地震专业必须各有2人以上;
(二) 具有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技术装备及地震安全性评价专用软件系统,并具备相应的实验、测试、分析能力;
(三) 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5人;
(四) 具有独立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和编写评价报告的能力;
(五) 掌握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规范等;
(六) 具有健全的质量、技术管理制度。
第十条  申请地震安全性评价乙级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 具有固定的专业技术人员,持有一级、二级执业资格证书各3人以上,其中地震、地震地质、工程地震专业必须各有2人以上;
(二) 具有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技术装备及地震安全性评价专用软件系统,并具备相应的实验、测试、分析能力;
(三) 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
(四) 具有独立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和编写评价报告的能力;
(五) 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规范等;
(六) 有健全的质量、技术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申请地震安全性评价丙级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 具有固定的专业技术人员,持有二级以上执业资格证书4人以上,其中地震、地震地质、工程地震专业必须各有1人以上;
(二) 具有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技术装备及地震安全性评价专用软件系统;
(三) 初级以上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6人;
(四) 具有独立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和编写工作报告的能力;
(五) 了解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规范等;
(六) 有健全的质量、技术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首次申请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的单位,只能申请乙级、丙级资质证书。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乙级、丙级资质证书满2年的单位,可以按照资质条件申请上一级资质证书。

第十三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甲级资质证书持证单位的从业范围是:全国范围内各种类型的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和地震小区划、地震动参数复核及地震活动断层探测与危险性鉴定、震害预测等有关工作。地震安全性评价乙级资质证书持证单位的从业范围是:全国范围内除国家重大建设工程、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以外的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和地震动参数复核及100万人口以下城市的地震小区划工作。地震安全性评价丙级资质证书持证单位的从业范围是: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内的地震动参数复核工作。

第十四条  申请地震安全性评价一级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与地震安全性评价相关工作五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技术职称;
(二)熟悉本专业的技术和知识,掌握国内外先进技术和发展趋势,并能解决关键性技术问题;
(三)具有承担重大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能力,并能独立编写评价报告;
(四)掌握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规范等,并能结合实际工作熟练运用。

第十五条  申请地震安全性评价二级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与地震安全性评价相关工作三年以上,并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二)熟悉本专业的技术和知识,能应用国内外先进技术解决工程技术问题;
(三)具有参加重大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能力,并能独立编写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报告;
(四)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规范等,并能在实际工作中运用。

第十六条  申请地震安全性评价执业资格证书的技术人员,应当参加发证机关组织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考试,取得合格证书。

第十七条  申请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向资质管理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申请表;
(二)单位法人资格证明文件、单位所有制性质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法人代表与技术负责人的有关证明材料;
(四)主要技术人员情况;
(五)主要设备;
(六)单位资历。
申请甲、乙级资质证书,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审核。审核部门应当对申请单位的资质条件和提供的资料进行核实,并向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提供核实意见。
国务院部委的直属机构申请甲级、乙级资质证书,经其主管部门审核后,直接向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提供申请资料。

第十八条  申请地震安全性评价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向资质管理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地震安全性评价执业资格证书申请表;
(二)工作资历和主要业绩;
(三)所在单位的审核意见;
(四)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考试合格证书。

第十九条  资质管理部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资料后,应当委托地震安全性评审组织,对资质证书和执业资格证书的申请进行业务审查。

第二十条  资质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颁发证书,并通知申请人;需要补充有关资料的,应当要求申请人限期补交,逾期不交的,视为放弃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申请人自收到批准通知之日起30日内到资质管理部门领取证书。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审批结果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包括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其式样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二十三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4年。持证单位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满30日前向发证机关提出延展申请,经审查后重新确认资质等级,核发证书。逾期不办理的,到期自行失效。

第二十四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单位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应当在30日内到资质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机构、人员发生重大变化,应当向资质审批部门申报。

第二十五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实行定期审查制度,每2年审查一次。审查时间由资质审批部门决定,提前30日告知持证单位。审查结论分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根据审查结论,对资质单位分别予以确认、限期整改、降级或终止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审查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 持证单位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机构、人员状况;
(二) 固定技术人员的业务水平及持执业资格证书状况;
(三) 仪器设备、分析测试手段和数据质量;
(四) 抽查已完成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报告;
(五) 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持证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资质管理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根据违法情节,处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或吊销资质等级证书:
(一) 弄虚作假领取资质证书的;
(二) 转借资质证书的;
(三) 机构、人员发生变化与资质等级不符又不及时申报的;
(四) 无故不参加定期审查或者上报的材料不真实的。

第二十八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持证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审查颁发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和执业资格证书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1月4日公布的《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管理办法》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上岗证书管理办法》(震发防[1998]00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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